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来源:民航管理杂志社 发布时间:2008-7-29 阅读:573953 次
2007年第11期《民航管理》刊登了《民航事故调查的法律文件比较分析》一文,该文从适用范围、调查目的、事故等级标准、事故报告、事故调查规定等方面对比了《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与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不同。作者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条例》是上位法,《规定》是下位法,《规定》中很多内容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作者希望有关部门尽早对《规定》进行修订,使其与《条例》内容相吻合。本文拟就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立法问题谈谈不同看法。
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是安全生产和事故调查立法多样化的基础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是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见,从《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机构设置来看,我国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实行的是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中的“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目前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安全生产法》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民用航空法》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002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更进一步明确了民用航空的安全管理是民航总局承担的重要职能之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手段,事故调查的职责分工目前还没有脱离现有的监管体制。可以说,政府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奠定了安全生产方面综合立法与专项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作者:孟庆芬 编辑:**  关健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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