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3)
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时间:2008-8-28 阅读:210821 次
第145.34 条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
维修单位应当将维修过程中发现或者出现的以下影响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和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适航性的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以及其他重要情况在事件发生后的72 小时之内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a) 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直升机旋翼系统结构的较大的裂纹、永久变形、燃蚀或严重腐蚀;
(b) 发动机系统、起落架系统和操纵系统的可能影响系统功能的任何缺陷;
(c) 任何应急系统没有通过试验或测试;
(d) 维修差错造成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重大缺陷或故障。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应当按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报告。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此表格的,应当先用传真、电报、电话及电子邮件等形式报告,并在随后以《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提出正式书面报告。缺陷和不适航状况应当同时通知送修人。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者是制造缺陷时,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
第五章 罚则
第145.35 条 警告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a) 违反本规定第145.11 条,未在维修单位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许可证的;
(b) 违反本规定第145.13 条,未向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工作范围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信息的;
(c) 违反本规定第145.16 条,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d) 违反本规定第145.32 条,未规范记录维修工作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
(e) 违反本规定第145.33 条,未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或者未保存维修放行证明的;
(f) 违反本规定第145.34 条,未按规定报告缺陷和不适航状况。
第145.36 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视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a) 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 维修业务及其广告宣传超出其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的;
(c) 违反本规定第145.13 条,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签发维修放行证明的;
(d) 违反本规定第145.33 条,未按规定使用维修放行证明的。
第145.37 条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许可维修项目工作,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a) 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罚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b) 违反本规定第145.13 条,未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或不配合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的;
(c) 违反本规定第145.14 条,在不具备必需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的情况下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的;
(d) 违反本规定第145.14 条,在批准的限定范围外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
(e) 违反本规定第145.15 条,未按规定选择外委维修的;
(f) 违反本规定第145.16 条,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
(g) 违反本规定第145.28 条,实际维修工时与相应维修工作的标准维修工时偏差较大,并且不能证明保证维修工作的完整性的情况下,实施维修工作的。
(h) 违反本规定第145.31 条,未按规定的维修工作准则实施维修工作的;
(i) 违反本规定第145.32 条,未按规定完整记录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实施的维修工作的;
(j) 违反本规定第145.33 条,在完成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未签发维修放行证明返回送修人的。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决定。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的期限视违法情节轻重,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决定;在整改期限内维修单位仍不能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再次处以无限期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的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维修单位在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期间,不得从事被暂停项目的维修工作;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期满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可以恢复进行其被暂停许可维修项目的工作。
第145.38 条 吊销许可证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吊销维修许可证的处罚:
(a) 在被处以停止许可维修项目期间不按规定交还证件或者继续非法从事有关维修工作的;
(b) 对本规定的要求存在任何弄虚作假或者明知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而从事有关维修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145.39 条 生效与废止
本规定第145.23 条(c)、(f)中涉及的资格证书和执照要求的施行日期为2008 年1 月1 日;第145.29 条有关培训大纲制定、执行要求和第145.31 条(f)有关维修人员工作时间限制要求的施行日期为2006 年6 月30 日。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本规定自2005 年12 月31 日起施行。2001年12 月21 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2)同时废止。
作者:中国民用航空局 编辑:罗京生  关健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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