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时间:2008-9-18 阅读:89097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促进民用航空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
本规定所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企业法人。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经营许可。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初步审查。
第四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设立条件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初步审查,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办理企业的筹建认可手续。
经民航总局认可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初步审查,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手续。
第五条 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
(二)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3 架购买或者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管理能力,主管飞行、航空器维修和其他专业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三)具有符合民用航空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五)具有运营所需要的基地机场和其他固定经营场所及设备;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不受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二)湿租我国现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用以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三)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制造、航油供应、民航计算机信息等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直接关联关系、可能影响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企业或单位,单独设立或者违反规定参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四)不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作者:中国民用航空局 编辑:罗京生  关健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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